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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438号

原告吴国正与被告陈清恋、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国正,陈清恋,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438号原告吴国正。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恋。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城西客运站(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方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国正与被告陈清恋、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陈清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正诉称,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雁塔区青龙寺公交站乘坐被告公司237路车牌为陕XX公交车行驶至铁炉庙站附近时,由于被告陈清恋驾驶陕XX公交车时操作不当突然急刹车导致在该车辆后排乘坐的原告直接飞起摔落造成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后转至西京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焦虑症等,现仍需后续的康复及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自己在乘坐被告公司“237路”车牌为陕XX公交车时遭受人身损害过错全在被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10元、护理费334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8284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共计21615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清恋辩称,其驾驶车辆遇到前面一位骑电动车的路人,其在躲电动车的过程中,因打方向盘转弯导致车右后轮压在一个井盖上,车辆颠簸将原告摔伤。其系被告秦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开车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秦通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秦通公司曾为该车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由其赔偿原告损失,其也无赔偿能力。被告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吴国正在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寺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秦通公司经营的陕XX号237路公交车,该车在行使至铁炉庙站附近时,被告陈清恋为躲避前方行使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刹车转向导致车辆颠簸,致乘坐该车的吴国正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焦虑症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秦通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0000元。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其自付医疗费220元。被告秦通公司还曾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曾继续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76.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曾外购药品花费2125.4元。以上原告自付医疗费合计9824元。原告治疗期间,曾花费398元用于购买轮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等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9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国正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吴国正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吴国正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受伤前在西安市雁塔区孟村小区安置房工地为武汉鑫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庭审中其未能提供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其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清恋作为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陕XX号237路公交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在此期间陈清恋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因躲避他人造成车辆颠簸,致使车上乘客吴国正摔倒受伤,被告秦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吴国正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8096.6元。扣除被告秦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096.6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无医嘱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品与本次事故中其身体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外购药费2125.4元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7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310元;4、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所需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6、住宿费。原告治疗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住宿产生的住宿费2600元,系原告治疗期间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100元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应为9000元;8、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西安市雁塔区孟村小区安置房工地为武汉鑫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误工费应为15032.71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可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现年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元/年×16年×伤残系数20%=77971.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并非医疗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98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为严重损害,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2、鉴定费。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480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国正医疗费70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32.71元、伤残赔偿金779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134808.51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正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吴国正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萤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