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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421号

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与石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照宝物流公司)诉被告石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机构代码:55526626-7

法定代表人:张运宝

委托代理人:张国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永双,司机,住农安县。

原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照宝物流公司)诉被告石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宝物流公司、被告石永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照宝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石永双驾驶×××重型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鲜丰村旧货市场门前时,与我公司王彦东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装载的三台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前郭县交警队认定,石永双、王彦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方产生的损失为:1、×××车损失7980元;2、宝来车的损失金额:140605元、宝来的贬值损失为:22990元,合计163595元;3、奥迪车的损失48534元、奥迪的贬值损失为:47961元,合计96495元;4、评估费12000元;5、施救费400元,总计:280470元,要求石永双给付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的部分要求石永双承担损失的50%。照宝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修车发票一枚,金额:798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石永双、王彦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拖车费,金额:400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0元。证据五、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据六、(2015)前诉前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石永双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我在商振涛那购买的车辆,我们签订了合同,车辆也交付我使用了,但是车辆没有过户。我对照宝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我同意给付照宝物流公司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给付我的财产损失2000元,我同意直接给付照宝物流公司,剩余部分我承担50%,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要求拿我车抵顶照宝物流公司的损失。石永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据二、卖车协议一份。证据三、曹海来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石永双驾驶×××重型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鲜丰村旧货市场门前时,与照宝物流公司王彦东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装载的宝来牌轿车、大众CC、奥迪牌A4轿车损坏。经前郭县交警部门认定,石永双、王彦东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8日,经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申请,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吉同保鉴【2015】车第353号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VIN:103207(宝来牌轿车)损失金额人民币:140605元,贬值损失金额人民币:22990元;被鉴定车辆VIN:417249(奥迪牌A4轿车)损失人民币:48534元、贬值损失金额人民币:47961元。事发前石永双所驾驶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石永双,现石永双同意将该款给付照宝物流公司。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石永双、王彦东驾车造成的,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照宝物流公司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石永双与王彦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石永双应依法对照宝物流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的强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将强险财产限额保险金2000元支付给石永双,现石永双同意将该款给付照宝物流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对照宝物流公司超出2000元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的50%由石永双承担。对照宝物流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

一、B5888挂车损失。照宝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7980元,并提供长春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B5888挂车上装载的商品车损失。照宝物流公司主张商品车宝来牌轿车损失及贬值损失合计:163595元;奥迪牌A4轿车损失及贬值损失合计:96495元。根据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吉同保鉴【2015】车第353号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书的意见,宝来牌轿车损失金额人民币:140605元,贬值损失金额人民币:2299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63595元;奥迪牌A4轿车,损失人民币:48534元、贬值损失金额人民币:47961元,合计金额人民币:96495元。故对于照宝物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拖车费400元。照宝物流公司主张拖车费400元,并提供拖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照宝物流公司主张鉴定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照宝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双赔偿原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3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本院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石永双承担,剩余153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