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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633号

费某、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费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黄某住处,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015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费某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的暂住处内,将两包毒品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建强公园附近将两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当场抓获。张某当场上交毒品两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苏某、黄某、汤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费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卜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