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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522号

黄军领与李记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军领,李记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黄军领。

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

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军领因与被告李记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黄军领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领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安、被告李记星、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李记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长葛市长姚线和尚桥镇太平村路段与黄军领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电动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南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军领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军领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记星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李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5529.33元。

被告李记星辩称:我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赔的我赔,我垫的有钱,原告多余部分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海娥、黄国聚、张书荣、黄军领身份证,黄军领、黄国聚户口本,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印章的证明一份,加盖有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印章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母是黄国聚、海娥,原告妻子是张书荣。2、事故认定书、李记星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李记星信息、询问李记星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记星的事故责任及被告李记星车辆投保状况。3、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许昌卫协会票据(2张)、许昌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376.79元。4、长葛市洁亭陶瓷厂证明、原告黄军领2015年3、4、5月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黄军领每月收入4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6、购车、维修发票各一张、拖车、施救费票据四张、维修眼镜发票六张,证明原告黄军领因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修眼镜费用550元。被告李记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凭证存根2张、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94.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黄国聚、海娥是原告的父母,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仅是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对其中的许昌市区卫协会报销凭证两张、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许昌市区卫协会报销凭证两张不正规,也没有加盖印章,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另外认为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医疗费,是鉴定费,其公司不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不成立;书面证明没有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没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不能确认工厂合法有效存在。工资表没有个人缴纳所得税的证据,应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审核原告该组证据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让人确信其证明内容,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6,被告均认为购车票及修车票都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眼镜损坏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与事故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施救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小票与其中一张存根是一回事,本院根据之前被告的陈述,确认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796.11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8时20分,在长葛市长姚线和尚桥镇太平村路段,被告李记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黄军领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后电动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南侧路灯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军领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军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军领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532.9元,其中被告李记星垫付3796.11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黄军领的伤情被鉴定为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黄军领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黄军领用去施救费200元。原告黄军领父亲黄国聚,1947年5月27日生;母亲海娥,1948年4月14日生。原告黄军领兄弟姐妹四人。另查明:被告李记星系其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记星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军领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记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记星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由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数额小于保险限额)。原告黄军领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9917.9元、误工费9256.08元(25402元/年÷365天133天)、护理费1461.48元(25402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83元(黄国聚6438.12元/年12年10%÷4=1931.44、海娥6438.12元/年13年10%÷4=2092.39)共计58731.49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7273.59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57.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记星承担。被告李记星已垫付医疗费3796.1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李记星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记星3096.11元。原告黄军领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军领主张的修眼镜、修车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7273.59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李记星309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57.9元。

三、驳回原告黄军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黄军领承担220元,被告李记星承担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O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