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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802号

翟恒志与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恒志,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翟恒志,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区凌川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中,系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翟恒志诉被告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锦州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审理。理由是: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辖区,而不是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纠纷应由申请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锦州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白沙金典小区委托代建房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翟恒志团购乙方(被告)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内部员工开发建设的白沙金典小区住宅,具体位置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北临西海大街,东临富海街。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白沙金典小区委托代建房协议》,原告翟恒志购买的住宅(即委托代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协议的履行地点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锦州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