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郑翠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