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万才,出生于1938年3月17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吕秀莲,出生于1940年6月25日,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马玉春,出生于1949年11月28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宋松黑保,又名宋乃,出生于1978年1月12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宋保红,出生于1980年3月19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宋松黑保(系第三人宋保红之兄),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万才、吕秀莲诉被告马玉春、第三人宋松黑保、宋保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分别由
审判员段永祥、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才、吕秀莲,被告马玉春,第三人宋松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才、吕秀莲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李万才、原告吕秀莲已故丈夫袁志华与被告马玉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二原告租用被告马玉春土地用于育植树苗,租金按年给付,租期直至育植的树苗出圃为止。2015年春季,原告方家人发现部分育植树苗丢失,其中新疆杨树苗2800株(每株按18元计算)、松树苗1200株(每株按40元计算)、侧柏300株(每株按30元计算)、白蜡180株(每株按20元计算),共计损失111000元。当询问被告马玉春时,被告马玉春称其已将涉租土地卖给了宋乃,与其无关。因此,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马玉春履行协议,并赔偿不按约履行造成的损失1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玉春辩称,被告马玉春与原告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一旦国家征用土地,苗子、土地各算各的钱》”。被告马玉春认为,土地个人流转与国家、集体征用土地并无实质的不同,都是变更了土地的归属。被告马玉春于2014年春天向原告方告知,所租土地要流转,原告方未表示异议。2014年冬天,被告马玉春将土地流转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方。以上事实说明被告马玉春并未违反协议。原告方称,丢失树苗4800株是由被告马玉春流转土地所致,要求被告马玉春承担。被告马玉春认为,被告马玉春并无看护树苗的约定,且原告方的树苗还在原来的土地上生长着。因此,被告马玉春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宋松黑保、宋保红述称,2014年11月份,第三人租赁被告马玉春的地。被告马玉春告知第三人土地租期已到。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上有树,被告马玉春承诺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清除地上树苗。因属于家庭承包土地,第三人让被告马玉春全家都签了字。承包价为39.5万元。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地上的树。目前为止,第三人早已租赁土地,但树没有清理出去,第三人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李万才、案外人袁志华与被告马玉春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案外人袁志华去世后,由原告吕秀莲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二原告租用被告马玉春位于忽鸡图沟水坝西岸约六亩土地(冯瑞用地的西南端),租用期限为从2007年4月10日起直至将栽培的树苗出圃为终止。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00元,每年4月份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只用作农业用地、林业耕作,不得他用或转让。二原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一旦遇到外界干扰,被告马玉春应当协调解决,不得影响正常生产。一旦国家集体征用土地,苗子、土地各算各的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玉春将本案所涉土地以395000元的价格又永久性转让给第三人宋松黑保、宋保红。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四至为:西到马飞地界的路上,南距水坝7、8步宽、北至路、房子,东至小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租用土地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玉春将协议约定土地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二原告丧失对租赁物的完整占有,因而违反原合同约定。国家征收、征用与其以自己的意思转让土地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马玉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马玉春承担树苗损失,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树苗的损失数额,且被告马玉春的转让行为与其诉称的树苗损失也不具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将本案所涉土地交由原告李万才、吕秀莲占有;
二、驳回原告李万才、吕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由原告李万才、吕秀莲负担2420元,由被告马玉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民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忠
人民陪审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