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943号原告姜甫(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被告徐昌灿。
原告姜甫诉被告徐昌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甫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徐昌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昌灿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徐昌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姜甫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昌灿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提供被告徐昌灿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昌灿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姜甫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昌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昌灿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徐昌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甫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徐昌灿未归还借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甫与被告徐昌灿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昌灿尚欠原告姜甫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姜甫请求被告徐昌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昌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甫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昌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