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奔驰牌豫KB10**号小型越野车在沿豫S2**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太和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毁,经鉴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车损鉴定价格为9789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出险后,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78919元、评估费10000元,共988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3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仅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丁亚龙,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原告诉状诉称涉案车辆为奔驰牌汽车,但实际应为宝马牌汽车,原告对车辆的型号都不清楚,更能说明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第一受益人,因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未经银行的授权下,原告不得主张该车的理赔款;4、本案肇事司机丁亚龙系酒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况;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充分。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行车证、购买车辆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属原告所有。3、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已损毁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5、车损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已报废,经鉴定车损为978919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6、禹州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就其人身损害进行了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以保险免责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为由,驳回了被告上诉请求。7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抵押权已经解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8、孙少军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本案的交通事故诉讼由证人代表原告参加诉讼,该诉讼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表示,就原告方车辆损失问题,在交通事故诉讼处理完毕后进行理赔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系等及车主并非实际所有人。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车主系无证驾驶。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认为鉴定数额及鉴定费用过高,且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车辆损毁的全部照片。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系登记车组,该车实际车主为丁亚龙。同时,被告仅是在交强险内对受害者履行垫付责任,被告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本案车辆的担保人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法律规定,担保人可以就抵押标的主张权利。第8组孙少军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只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同时,证人所述理赔遭到拒绝并不属实,如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到拒绝,被告会向原告出具不予理赔决定书,因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拒赔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过理赔,进而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的法律规定。庭审后,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又提交以下证据: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823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诉状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损案件中,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系没有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的投保单(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在入保险时,我公司章并未启用,该章是后来补盖的,故能够证明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3、张朝辉出具车辆保险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朝辉同意将本案涉案车辆保险由原告进行追偿,并同意将保险金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再次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应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原告逾期提交属于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交该证据,只是证明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燕亚东进行赔偿,该赔偿只是一种垫付责任,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我公司具有垫付义务,且对实际侵权人具有追偿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的举证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制作人和出具人的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原告出具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加盖公章时,我公司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第3组证据应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原告现在提交属于程序不合法,并且张朝辉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823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可,其只是名誉车主,实际车主为丁亚龙,张朝辉此次的处理意见与其在该判决书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并且张朝辉也未到庭参加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2、3、4、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第5组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庭审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孙少军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禹州市人民法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材料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再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张朝辉出具的证明与其接受我院询问所记笔录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并且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认真阅读。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原告并未见到,特别是免责条款,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并未显示投保人声明这一项,也没附有保险条款。被告出示的投保单上所原告单位公章不清晰,且该条款但上没有日期,即使该公章确系原告单位公章。且在本案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均未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伪造或补加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处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系保单生成并发生效力后,另行补盖的,该保险单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及实际车主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18时40分许,丁亚龙无证驾驶豫KB1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未悬挂号牌),沿豫S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太和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万顺驾驶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燕亚东的豫K82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亚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丁亚龙、柴大红二人死亡,徐鹏举、徐呈龙、蒋来建等二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燕亚东作为豫K820**号车实际车主,于2012年7月1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现军(丁海龙之父)、张改环(丁海龙之母)、张朝辉、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同赔偿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0元。后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燕亚东各项损失100000元。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
本院查明,丁亚龙所驾车辆系张朝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总价款为1065000元,首付320000元,剩余745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偿还,贷款期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截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张朝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开设的结算账户,已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30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显示,豫KB1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损为978919元。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上约定,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在车辆中不存在收益,不支配车辆正常运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只是针对贷款正常偿还的一个催款以及车辆保险的正常缴纳以及车辆在行驶中、车辆审验等一系列的服务费用,并不存在支配车辆而得到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反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3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B10**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丁亚龙系无证驾驶。本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虽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但豫KB10**号车在保险投保时,该保单并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以此证明投保时已就免责事项告知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保险单系事后加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交给原告及实际车主张朝辉。因豫KB10**号车在事故后已报废,原告作为该车辆的销售方已将该车的分期付款部分代为偿还且已取得车主张朝辉的同意,故原告属于本案的保险利益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豫KB10**号车车损978919元及评估费10000元,共计988919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FF0C支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988919元。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陈均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若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