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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652号

杨再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华,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10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4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8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再华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前程村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一辆大货车仪表盘上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再华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后潘垟村龙湖南路上,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一辆货车方向盘下面的苹果5S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再华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南门村南街20号朱某家中,盗走朱某放在一楼饭桌上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再华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农贸路的好又多超市,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李某、朱某,同时追回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李某、朱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再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再华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再华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151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修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