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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251号

代国华与杨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国华,杨晓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代国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杨晓旭,云南省禄丰县人,家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国华诉被告杨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华、被告杨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国华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为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82,000元。因我们是朋友,原告就借款人民币82,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后就一直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9日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的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晓旭辩称: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晓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手印和签名是被告的,但合法性不认可,是被告在被采取威胁的情况下书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资金,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晓旭对其抗辩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妻子、母亲及妹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未归还,原告起诉后才归还;2、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家人欠条上写明向原告借款分别为人民币68,000元、6,000元,后原告起诉承认是虚假诉讼,所以将欠条归还被告的事实,因此本案也是虚假诉讼;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禄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与其没有关系。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庭审进行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因原告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兹有借款人杨晓旭向出借人代国华借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元(小写82,00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有被告杨晓旭的签名和捺的手印。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已归还了30000,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晓旭与其妻王艳涛于2009年4月认识恋爱并居住在一起,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王艳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王艳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定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2013年6月19日王艳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艳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2013年8月23日王艳涛之母罗美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一次性归还,王艳涛及其妹王亚涛共同在借条上房产共有人上签名。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美琼、王艳涛、王亚涛共同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率7‰的四倍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以(2015)禄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罗美琼、王艳涛、王亚涛共同在2015年1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该三被告已按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将王艳涛所写2013年4月23日6,000元欠条和2013年6月19日68,000元借条返还了被告杨晓旭之妻王艳涛。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同时,由于同一时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妻王艳涛及亲属出借款项,而在庭审中原告却陈述其与被告和被告之妻并不是很熟悉,借钱给被告时不认识王艳涛,其之前并没有借过钱给被告之妻王艳涛,但其却认可了在借款给被告之前被告之妻王艳涛曾向其两次借款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家人出借款项,但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短时间内有多次出借资金的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代国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世珍

审判员  杨异文

审判员  史明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玲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