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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604号

董艳峰与梁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艳峰,梁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董艳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蒙,个体户。

原告董艳峰与被告梁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峰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罚款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蒙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董艳峰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并约定违约金5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艳峰与被告梁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董艳峰要求被告梁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梁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震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