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941号原告无锡市东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出口加工区A区高浪路锡钦路口加工区大��办公室房号401。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宇颂,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惠民路。法定代表人洪喜。
原告无锡市东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宇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洪氏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洪氏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均未按还款期限归还。现要求判令洪氏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洪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洪氏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东宇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东宇公司向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喜汇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洪氏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东宇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东宇公司向洪氏公司汇款300000元。因洪氏公司未按期还款,2015年12月7日,东宇公司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汇款凭证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洪氏公司向东宇公司借款40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东宇公司有权要求洪氏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洪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宇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此款已由东宇公司预交),由洪氏公司负担(东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洪氏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洪氏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宇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雷海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