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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42号

徐琦兵与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琦兵,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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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徐琦兵。委托代理人张凯、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吉祥大厦11层。

原告徐琦兵与被告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琦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陈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琦兵诉称:2014年11月4日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蔡乡派出所前东西路上,陈杰驾驶皖11/379**变型拖拉机撞到原告驾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原告的车辆需修理费127813元。被告陈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7813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责任情况。证据二、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被告陈杰身份。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N×××××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所有。证据五、公估报告及估价单,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8800元。证据六、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扣除残值后维修价值为108800元。证据七、宝马4S店的估价单,证明4S店给车辆车损估价是127813元,因为维修费用太高,车辆就没有在4S店修理。

被告陈杰辩称: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只能按次责比例承担。因为是我车的后轮胎被车撞炸了,所以对于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我有异议,而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我的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因为我并不在场。被告陈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陈杰的车辆皖11/37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赔偿数额限额为2000元。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湖北省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的核发有效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正规修理发票或者评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蔡乡派出所前东西路上,陈杰驾驶皖11/373**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沿着路面中心线南侧路面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蔡派出所左转弯驶入路面徐琦兵驾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陈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琦兵无责任。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陈杰驾驶皖11/37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徐琦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的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次事故被告陈杰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杰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失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宝马4S店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然系单方鉴定,但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杰对于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08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68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琦兵106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琦兵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阿静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