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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456号

原告王春意与被告盛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意,盛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王春意,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盛天贵,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意与被告盛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意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被告盛天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意诉称,2013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盛天贵驾驶宁A×××××号车在南京市绕城公路某某城路段,追尾邹某驾驶的苏M×××××号车,造成苏M×××××号车上乘客原告王春意、案外人韩某、驾驶人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天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宁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春意医疗费2491.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99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天贵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乘坐的苏M×××××号车已经发生过碰撞,其后我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到苏M×××××号车;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财产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请法庭核实。宁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盛天贵驾驶宁A×××××号车在南京市绕城公路某某城路段,追尾邹某驾驶的苏M×××××号车,造成苏M×××××号车上乘客王春意、案外人韩某、驾驶人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天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宁A×××××号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王春意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救治。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王春意先后自行支付医疗费2491元。另查明,王春意系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春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CT检查报告单、摄片、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虽对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盛天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宁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盛天贵予以承担。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春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王春意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2491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伤情医生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伤情医生未出具需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自7月17日至7月25日到医院就诊,存在误工事实,可酌情认可8天,每天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支持435元(1630元/月÷30天×8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就诊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支持为3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2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盛天贵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盛天贵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意各项损失合计32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意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盛天贵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盛天贵负担(此款原告王春意已预交,被告盛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谢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