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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2793-1号

杨敏申请执行胡冬梅、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敏,胡冬梅,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793-1号申请执行人杨敏,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胡冬梅,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张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电信合肥分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敏与被执行人胡冬梅、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本金909809元、利息10151元、诉讼费16572元、执行费11765元,合计人民币948297元及利息(以9098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冬梅、张民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948297元及利息(以9098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韩敏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