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姚某甲,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之妻),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乙,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于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5年9月22因被告宅基地占用其家土地,其询问被告时被告用拳头猛打其头部一拳,并打了其两个耳光,打的其头痛、头昏。其在村卫生室治疗后前往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10月7日,其家人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报案,因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致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5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姚某乙用手击打原告姚某甲面部和头部。2015年9月27日原告姚某甲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原告姚某甲分别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与穆寨街道办事处姚坡村、南坡村卫生室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07.25元、交通费100.5元。2015年10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对被告姚某乙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姚某甲遂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姚某甲提交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7.25元、交通费100.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共4607.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治安处罚卷宗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因土地产生纠纷,被告姚某乙对原告姚某甲殴打,致使原告姚某甲受伤。结合公安机关治安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乙应对原告姚某甲的人身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姚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姚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证据不足,误工损失根据当地实际以每天100元支持七天;根据当地实际以每天80元支持治疗往返期间三天的护理损失为妥。综上,为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2247.7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于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光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