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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84号

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号*号厂房*层。法定代表人李锡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涛,该单位职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杨云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速达煤炭机械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大西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镕诚、被告阳城大西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10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支架修理及配件合同》、《支架修理补充合同》,合同价款累计1768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款,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6804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6804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架修理及配件合同、支架修理补充合同、企业询征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阳城大西煤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阳城大西煤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也有欠原告的合同价款,但在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又支付过原告3万元,实际欠原告的合同价款应为43804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支架修理及配件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理ZY3400/13/32液压支架,该份合同对维修标的物质量标准、费用、承揽方式、履行期限、质保期限、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8日,因支架修理过程中出现立柱及千斤顶需退镀电镀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支架修理补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68042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又支付3万元,现仍欠438042元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郑州煤机速达配件服务有限公司,后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支架修理及配件合同》及《支架修理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43804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此数额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因此日期系原被告的对账截止日期,并非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以此日期起计算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报酬四十三万八千零四十二元。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平

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

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