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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536号

杭州东唐物资有限公司与长兴新宏伟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东唐物资有限公司,长兴新宏伟电器配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4C411。

法定代表人:林超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新宏伟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

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东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新宏伟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宏伟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窦修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卢武康、

代理

审判员郑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丁晓岚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霞,被上诉人宏伟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东唐公司、宏伟电器厂双方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宏伟电器厂向东唐公司购买金属材料。从2011年5月26日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宏伟电器厂累计支付东唐公司货款486004.59元。东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17份送货单累计货款金额为338830.67元。东唐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宏伟电器厂支付货款204368.36元;2、宏伟电器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659.98元(以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宏伟电器厂原审期间答辩称:双方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共支付款项480000多元,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唐公司诉请宏伟电器厂支付货款,宏伟电器厂辩称货款已付清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后,应由东唐公司对此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东唐公司提出双方在2011年5月26日后共计发生货款金额610373元,但其中仅有338830.67元有相应送货单能够佐证,现宏伟电器厂已付金额486004.59元,超过了东唐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在东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除法院已认定的338830.7元货款外的其他部分货款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东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东唐公司承担。东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宏伟电器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购销合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虽是传真件,但大部分能与送货单、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相互印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应当被法院采信;2、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双方自2009年开始交易,发票金额与对账单、送货单有部分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认可,然一审法院未明确是否予以采信;3、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采信。首先,该对账单所载交易日期、交易金额、打款金额有相当一部分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其次,对于欠付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负责人袁剑虹在通知录音中始终未否认,可见对欠款事实是明确的;最后,两份对账单是上诉人在诉讼前提供给被上诉人,此时双方未诉诸法律,且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生意往来,不存在作假可能,另该两份对账单载明的日期、金额、打款金额、备注构成了两份对账单整体,且载明的交易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对打款金额的认可,也是对两份对账单全部内容的认可;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割裂审查各个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利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交货金额远远超于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宏伟电器厂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7份送货单,只有33万余元的金额,被上诉人也认可,除了这33万元,上诉人另外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合同本身仅是双方之前形成的合意,并不代表真实的交易,供货方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真实的供货数量,仅以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发货数,无法对发票进行确认。从被上诉人付款看,在一审有双方认可的数额再加上其他两笔银行转账凭证,就有48万元,显然付款数量已超过实际发货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已不结欠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东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员工李小姐与袁剑虹的往来邮件;2、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方式向上诉人下的订单,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14份;3、从邮件下载的购销合同19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至2012年双方的交易情况,双方邮件往来形成的订单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上部分交易内容是一致的。宏伟电器厂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邮件往来信息,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员与上诉人员工因本案发生邮件往来;对于订单属于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19份购销合同也持同样质证意见,从真实性看是否存在这几份购销合同并不明确,跟其一审提供的传真件性质一样,这些合同与双方是否最终签订并发生多少业务都无法体现。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又系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宏伟电器厂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还结欠上诉人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东唐公司诉请宏伟电器厂支付货款,宏伟电器厂辩称货款已付清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后,应由东唐公司对此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东唐公司提出双方在2011年5月26日后共计发生货款金额610373元,但其中仅有338830.67元有相应送货单能够佐证,现宏伟电器厂已付金额有486004.59元,超过了东唐公司方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东唐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相关合同、订单及邮件,但因单方面制作,又没有送货单等实际履行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证明实际履行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338830.7元货款外的其他部分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杭州东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卢武康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