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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0780号

旷梅与张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旷X,张铁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780号原告旷X,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昌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X,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旷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铁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我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次月1日至5日支付利息。我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7月15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上一月的利息,后我催促,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借款利息为止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以20万元为技术,0.05%计算。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9日的合同不认可,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公司当时管理很混乱,被告签章有时候不在我手里,不能确定这是我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内容也不追认。确实收到2014年11月18日的一个分四笔,每次转5万元向我尾号1262账号转账共计20万元,,认可双方成立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偿还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转账20万元的行为系原、被告间成立的债权债务行为。原告提交《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亦对合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偿还所负债务。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旷X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旷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铁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旷X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铁X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柳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