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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11号

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夏勇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夏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桥,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夏勇胜,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武钢保卫部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夏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夏勇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050.05元;2、向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187,067.40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111,584.03元(以452,050.0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3、向武汉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52,05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10,187元,执行费9,826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月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667.4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夏勇胜银行存款人民币775,381.9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