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双峰县,被告谢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双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杜响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15时0分许,在双峰县步山开发区路段,被告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在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经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交【2015】02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谢某某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6181.05元。原告朱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Y(2015)02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20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与其丈夫向伍海的结婚证复印件、向武海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请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请求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证明和保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娄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7号鉴定书及发票。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已替原告支付2202元的医疗费。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领取的2000元的领条、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4月4日15时0分许,在双峰县步山开发区路段,被告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在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作出Y(2015)02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朱某某在2015年4月4日受伤后,当日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5年6月7日出院。原告朱某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及右足背部多处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及右足背部多处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挫伤;5左膝关节腔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6、左膝外侧半月板改变变性;7、颈椎病;8、左肩峰下滑囊炎?肩袖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予左肩MRI。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娄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贰仟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三、原告朱某某与其丈夫向伍海在桂林市象山区开办校传动轴的门店。
四、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已支付2202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7195.7元,经对医院的病历资料、正式发票、检查报告及被告代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97.7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812元,因原告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100元=6400元,原告只主张1812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1327.1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一起开店,从事修理行业,故其误工应按修理行业的标准计算,虽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娄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住院64天,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40520元/年÷365天×64天=7104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246.22元,按照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娄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64天=7104元,因原告只主张6246.22元,故本院认定为6246.22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元,按照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娄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为2000元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综上所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7359.9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朱某某不是湘K×××××的小型汽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份,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的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2739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元,共计312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7104元、护理费6246.2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35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350.2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209.7元,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1209.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47359.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559.92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800元(已支付220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响亮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