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肖剑英。
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系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肖剑英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剑英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东1A-1132号商铺,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446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另对违约责任及担保方作出约定。因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
二、被告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446200元及因延迟归还款项导致的经济损失(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年息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168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649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
四、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4620元;
五、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
一、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无异议。
二、对原告要求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446200元无异议,但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三、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部分有异议,认为2015年的租金收益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且被告代为原告偿还按揭贷款129412.87元,要求在租金收益中予以抵扣。
四、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且应以抵扣后的数额为基数。
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肖剑英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东1A-1132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合同总价款及实际成交价款均为446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按收益率10%计算年总收益为44620元,第二年按收益率12%计算年总收益为53544元,第三年按收益率14%计算年总收益为62468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8%计算年总收益为80316元,第五年按收益率21%计算年总收益为93702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5%计算年总收益为111550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在还清标的商铺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后,可解除合同(包括《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商铺首付款226200元,其余2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2日,原告肖剑英已全部还清该笔贷款。被告杭州金茂公司仅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二被告代为原告偿还按揭贷款129412.87元,原告同意在租金收益中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返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归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张其代为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129412.87元应从租金收益中抵扣,且原告也同意抵扣,二者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收益187389.13元。另,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酌定以年利率7.8%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剑英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剑英商铺实际成交价款446200元;
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剑英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的租金收益187389.13元及逾期违约金30195.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以187389.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剑英违约金44620元;
五、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肖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3元,减半收取6291.50元,由原告肖剑英负担1214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77.50元。原告肖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吕瑜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