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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02号

车吉平与沈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吉平,沈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车吉平,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沈继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车吉平与被告沈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吉平、被告沈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提供宁BS10**“奥迪”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否则,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该笔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未返还,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吉平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沈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