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95号
原告:李兴乐。
被告:黄美珠。
被告:徐朝阳。
原告李兴乐与被告黄美珠、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珠、徐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兴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6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黄美珠、徐朝阳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10800元(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计本息258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美珠、徐朝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美珠、徐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乐与被告黄美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朝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黄美珠系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美珠、徐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美珠、徐朝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叶开飞
人民陪审员 林招水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