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徐小龙。委托代理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夏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小龙与被告承卫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施银虎、被告承卫忠及平安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施银虎、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龙诉称:2014年6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承卫忠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街叉口地段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他被紧急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并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入院去除固定支架,2014年7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责任无法认定。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9081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卫忠辩称:因未认定责任,故主张责任按照60%承担,医药费认可扣减伙食费后为85907.6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天数计34天,护理费按50元/天*34天计算为1700元,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辩称:因未认定责任,故主张责任按照60%承担,医药费认可扣减伙食费后为85907.65元,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天数计34天,护理费按50元/天*34天计算为1700元。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承卫忠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街叉口地段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徐小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徐小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小龙被紧急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1天。并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入院去除固定支架,于当月9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7482.95元,其中含伙食费1575.3元,事故发生后,平安江阴支公司垫付徐小龙医药费10000元。2014年7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4】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承卫忠为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小龙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9081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票据、住院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外购用药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承卫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徐小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徐小龙在过路口时,车上载有大米等重物,未在斑马线上下车推车前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承卫忠在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对徐小龙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徐小龙自行承担20%,承卫忠承担80%。关于徐小龙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徐小龙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87482.95元各方均无异议,其中含伙食费1575.3元因徐小龙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该费用超过应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故该费用应予扣除,故医药费确定为85907.65元;平安江阴支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主张的徐小龙医疗费中应扣减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医保用药清单及费用,故平安江阴支公司要求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标准,徐小龙主张按65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34天,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34天=2040元。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故伙食补助费为612元、营养费为510元。综上,徐小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合计89069.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外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徐小龙的总损失为89069.65元,远低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承卫忠在本案应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前述确定的承卫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徐小龙的损失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79069.65元中的80%即63255.72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江阴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小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255.72元,合计73255.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仍应赔偿63255.72元,其余损失由徐小龙自行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的6325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徐小龙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小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汪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