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641号原告张定国,男,194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宁,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定国诉被告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法院提交减、免、缓申请,经法院催缴,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宋成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