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

周仁旺与虞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仁旺,虞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周仁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周任征,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虞国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周仁旺诉被告虞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任征到庭,被告虞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旺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用收割机帮被告收割稻谷,被告答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000元,2014年11月4日之前,被告偿还了1330元给原告,剩下的5670元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若不还款,还承诺支付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欠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还殴打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70元及利息1443.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虞国华欠原告周仁旺收割稻谷款项5670元的事实。被告虞国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即2013年答辩人欠原告7000元收割机款是事实,答辩人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也是事实。答辩人未支付原告欠款是因为原告欠了公款不肯和答辩人算公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用收割机帮被告收割一季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收割款7000元,被告虞国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2014年11月4日被告就收割款和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仁旺下山收割款10670元。壹万零陆柒拾元整。属实。欠款人虞国华,2014.11.4。年底付清,还不起,算利。”其中该欠条中“收割款10670元”包含了原告的借款5000元(其中5000元借款原告另案主张了权利)。原、被告双方合伙种田,因原告还差合伙投资款1330元,故在收割款7000元中予以核减即被告还欠原告5670元收割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法院,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就收割款、借款等事宜经过结算,由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立下欠条且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收割款10670元(其中包括5000元借款已另案处理),并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且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已核减1330元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欠条上约定了即还不起算利,但该约定不明确,同时原告主张月息2分无证据证明,故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计算至庭审日止为340.2元,超出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仁旺欠款5670元及利息340.2元,共计人民币6010.2元;2、驳回原告周仁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沈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