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施毛家村86号自己家中二楼北面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黄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张迅寒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