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1771号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冬梅,系该公司汪家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容,女,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唐晓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敦记、马远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冬梅、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容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陈容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容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容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年(即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0.1667‰;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同日,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容发放34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由原名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工商登记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陈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陈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覃清兵未到庭应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注册号更换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容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以恪守履行。被告陈容下欠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容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陈容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岚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