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甬海调确字第5号
申请人:王建军,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邓水生,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建军和申请人邓水生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刘海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建军和申请人邓水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4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王建军赔偿申请人邓水生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1480元,合计1480元,申请人王建军于2016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海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葛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