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45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孔某甲。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98年3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孔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孔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也不���在原告所述家庭暴力。近两年生活压力大,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孔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分居至今。婚前,原、被告来往较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法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