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岳行宫,住所:涟源市桥头河镇龙湾村。
负责人:黄翠莲。
委托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岳行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和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威,
代理
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文,被上诉人南岳行宫的负责人黄翠莲及被上诉人南岳行宫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0日,涟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以宗场证字(涟佛)16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了坐落在涟源市桥头河镇龙湾村的桥头河南岳殿,负责人为李桂英。2009年10月12日,涟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宗场证字(湘)D131150001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将桥头河南岳殿变更登记为南岳大行宫,负责人为李桂英。2013年12月23日,涟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将南岳大行宫变更登记为南岳行宫,负责人为黄翠连。李桂英用编号为R.1324.2011.10的涟源市桥头河南岳大行宫管理委员会用笺以被告桥头河镇南岳大行宫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桂香现金叁万元整是实。(按1分利息计算)(用于维修各殿内建设及菩萨添置)。桥头河南岳大行宫法定人李桂英2010年5月9日条”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加盖了涟源市桥头河镇南岳大行宫管理委员会章、涟源市桥头河镇南岳大行宫财务专用章以及李桂英印。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上述借款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编号为R.1324.2011.10的涟源市桥头河南岳大行宫管理委员会用笺印制于2011年10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李桂英以被告桥头河南岳大行宫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在所用纸张生产日期之前,且没有提供其所述“2012年换据”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存在,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在调取的涟源市桥头河镇经管站保存由李桂英签名的南岳行宫的历年来的债务表中亦没有记载该笔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0年5月9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桂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贾桂香负担。
上诉人贾桂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9日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用于南岳行宫维修及增添菩萨。由于借据被洗衣机洗烂,字体看不清楚,上诉人2012年3月去李桂英处讨钱,由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李桂英重新出具了借据。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债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借款时间与借据纸张的日期矛盾,也是错误的。借据出具的时间与纸张生产的时间并无关联,如前所述,原借据因被洗烂,故重新用以后的纸张出具了借据,时间并不矛盾。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严重偏袒,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不真实的证人证言,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调查,先入为主,影响公平公正。
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当庭申请回避,法院告知上诉人追加李桂英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李桂英追加为当事人。一审庭审流于形式,当庭宣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证据及要求不进行合议,严重违反了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四、一审判决因否认客观真实的借款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南岳行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桂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调解笔录及四张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南岳行宫借帅某、帅明清的钱,已认定为南岳行宫的借款,南岳行宫借徐志华、邱桂梅的钱也应认定为南岳行宫的借款,证明南岳行宫存在债务。证据二,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目的:已当庭申请追加经办借款人李桂英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一审判决书也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证据三,南岳行宫两份债务花名册复印件。证明目的:南岳行宫徐志华、邱桂梅的钱的金额。证据四,南岳行宫的管理制度和纠首花名册和报告。证明目的:南岳行宫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有纠首人员的监管,不存在财务混乱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和内容。证据五,选举协议书和委托书。证明目的:南岳行宫存在债务,借徐志华、邱桂梅的钱是真实的。证据六,证人刘某和帅某及李桂英的证言。证明目的:南岳行宫借徐志华夫妻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南岳行宫对上诉人贾桂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帅某和李桂英民事调解的事情,其他纠首不清楚。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这些债务没有记在南岳行宫的账上。证据四,管理制度是李桂英以后的负责人制定的。纠首花名册是正确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也不成立。证据六,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借钱给了被上诉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选举的事情,李桂英没有参与。对帅某的证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帅某本人与南岳行宫有纠纷,其次帅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借钱给了被上诉人。对李桂英证词不予认可,借据都是李桂英出具的,即使李桂英借了钱,但李桂英的借款没有用在南岳行宫上,且李桂英没有打移交给现任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南岳行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永阳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李永阳的借条与本案当事人的借条情况一样,借款时间和借据纸张印刷的时间不一致,借据不成立。上诉人贾桂香对被上诉人南岳行宫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无原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贾桂香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因证据系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证据意在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南岳行宫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南岳行宫是否向上诉人贾桂香借款;2、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南岳行宫是否向上诉人贾桂香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贾桂香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9日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时任被上诉人负责人的李桂英,李桂英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2012年12月16日,因上诉人洗衣时不慎将借据洗坏,故上诉人于2012年3月再次找李桂英,要求其出具了借据,本案借款关系真实,被上诉人应当还本付息。被上诉人南岳行宫则称,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有李桂英签名和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李桂英出具了多张类似的借据,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簿中没有该笔借款,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贾桂香仅提交了由李桂英出具的加盖被上诉人南岳行宫公章的借据,未能提交借款确已交付的凭证,故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南岳行宫与上诉人贾桂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由李桂英签名的南岳行宫历年债务表中来看,上诉人贾桂香主张的债权亦不在该表之列。加之,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原件所载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9日,而借据所用纸张的印刷日期为2011年10月,借款日期早于借据纸张印刷的日期,与常理不符。虽上诉人贾桂香称因原始借据已被损毁,故由李桂英重新出具借据,因此,借据所用纸张的印刷日期晚于借据所载的借款日期,但对该一主张,上诉人贾桂香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贾桂香以被上诉人南岳行宫曾向其借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南岳行宫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贾桂香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告知上诉人追加李桂英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李桂英追加为当事人;一审庭审流于形式,当庭宣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证据及要求不进行合议,严重违反了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审案卷反映的情况来看,上诉人贾桂香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要求追加李桂英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相关的庭审笔录等记录中亦没有与此有关的记录,故上诉人贾桂香称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桂英为当事人的主张,并无依据。其次,上诉人贾桂香一审时系以南岳行宫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与李桂英无涉,李桂英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中系以“法定人”的名义签名,由此可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桂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桂英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贾桂香以其申请追加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贾桂香还称,一审当庭宣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进行合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合议后,进行当庭宣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桂香的前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贾桂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和发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