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
负责人:吴君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会兴。
被告:薛秀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陈会兴、薛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会兴、薛秀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会兴、薛秀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