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迎春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忠。再审申请人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档案资料和工伤认定书的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系特殊工种,应当于55周岁退休,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5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仅有1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递减20%,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满额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王洪忠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单位规定所有职工(50岁以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为止,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与再审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拒绝为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八级伤残的就业补助金应全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业或者退休是再审申请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王洪忠的档案资料和工伤认定书的新证据,主张王洪忠系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原审按王洪忠60周岁退休计算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因王洪忠的档案资料和工伤认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的范畴,且王洪忠系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的工种是明知的,对其退休年龄也应当明知,但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王洪忠退休年龄的问题,因此,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
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