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潭执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姜运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潭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申请执行人姜运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潭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湖南省湘潭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潭中民破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省湘潭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湘潭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申请人应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已申请执行的案件依法应当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潭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应援
审 判 员 吴湘平
审 判 员 李金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勋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