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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985号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娟、张兴旺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娟,张兴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育民,张果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川、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16号。法定代表人郭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育民(系张娟之夫),男,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张果仙(系张兴旺之妻),女,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张娟、张兴旺与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赵育民、张果仙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川、杜娟、上诉人张兴旺的委托代理人乔利刚,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果仙、赵育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山西信合通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通公司)。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娟向原告信合通公司申请担保委托,要求信合通公司为其在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以下简称尧行大众支行)办理的透支额度为200佰元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信用卡期限相同;并约定了担保的其他事宜。同日,被告赵育民向信合通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其作为被告张娟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尧行大众支行和信合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兴旺出具了签有张兴旺和张果仙名字的《反担保函》,承诺就信合通公司向被告张娟提供的担保,用二人的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信合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永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反担保函上张果仙的签字和指纹,被告张果仙提出异议,不认可是其所写、所按,并提出鉴定申请。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字和指纹并不是张果仙本人所签、所按。同日,被告太原市实历经贸有限公司召开第十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该公司以全部资产对被告张娟对尧行大众支行申请的天河惠通商卡向尧行大众支行和信合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娟及赵育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张娟向尧行大众支行申请天河惠商通信用卡,信合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娟透支使用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款项186天后未向尧行大众支行还款,尧都银行于2014年9月28日通知信合通公司,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娟欠该行2706412.87元,该行将从信合通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扣划上述欠款。同日,尧都银行从信合通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扣划2706412.87元。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娟在尧行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透支款项未归还,信合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透支款项,有权向张娟追偿,故被告张娟应偿还信合通公司债务。

被告赵育民承诺,作为被告张娟的配偶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尧行大众支行和信合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赵育民应与被告张娟共同偿还所欠信合通公司的债务。被告张兴旺向信合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承诺以其与张果仙二人的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向信合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果仙并未在反担保函上签字、按手印,故被告张兴旺应以其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被告张娟欠信合通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育民、张兴旺自愿对被告张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合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张兴旺、赵育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信合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太原市实历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在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应清偿的债务数额,一是信合通公司已付尧都银行的2706412.87元;二是本金2706412.8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信合通公司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娟、赵育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706412.87元。

二、被告张娟、赵育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706412.8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兴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信合通公司找到太原市实历经贸有限公司,说该公司符合贷款条件的钢材贸易可以给予50万元到200万元不等的贷款额度,并在审核了太原市实历经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后。按公司贷款开始办理,上诉人张娟及赵育民均未见尧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员工,也没有去过尧都农村商业银行,是信合通公司的业务人员操作办理的。甚至连必须要本人写的承诺都不是张娟写的。张娟仅仅是在需要签名的时候签了名,可见信合通公司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信合通公司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从未告知贷款有利息及滞纳金,更没有告知张娟利息及滞纳金如何计算,在原审庭审中,信合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审判决张娟支付信合通公司利息及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张娟及赵育民在整个贷款办理过程中,只是在需要签字的时候按信合通公司要求给其签字,原审中被告张果仙辩称其没有在反担保函财产配偶栏签字,而该辩称经过原审法院的审理已被证明是事实。结合来看,信合通公司在一手操办贷款办理的过程中,与尧都农村商业银行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应当对此事件负责。其次,信合通公司诉称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张娟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予以划扣,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从未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款,而是通过户名为张娟的银行卡还款的,其于2014年9月28日还款2706412.87元,双方从未就此达成协议有利息,因此,信合通公司主张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没有实施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合通公司对利息及滞纳金706412.87元的诉请;同时,驳回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张娟、赵育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706412.8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张兴旺不服上诉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合通公司并无发生代偿行为,无权追究张兴旺的反担保责任。从原审中信合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还款凭证及张娟、赵育民的答辩可以充分证明,张娟已向尧都银行大众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张兴旺的反担保责任理应予以消灭,不应再承担任何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证据显示根本不是从信合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仅凭尧都银行大众支行一纸说明就做出了要求张兴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公正判决,对张兴旺极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张兴旺的合法权益。其次,信合通公司欺骗张兴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张娟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兴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反保证责任。太原市实力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且作为张娟的反担保人,对查明本案的事实起到关键性作用。信合通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撤回了对太原市实力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也加重了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第三,本案中,信合通公司请求的利率月息为七分左右,不符合银行规定,且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合通公司对张兴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合通公司辩称,信合通公司在尧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存有2亿元的保证金,每个办理信用卡的人员都在尧都银行开设有账户,信合通公司从尧都银行的保证金中予以扣划替张娟偿还了欠款及滞纳金、利息。张娟在诉状中有异议的是利息和滞纳金,其认为没有约定,事实上在办理惠商通信用卡时必须先提供担保才下发的,在尧都银行农商行的申请表中有张娟的签字,对利息和滞纳金做了明确的约定,张娟称没有进行约定其不知道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张娟对扣划本金是没有异议的,张兴旺称张娟本人还款,其的反担保责任应撤销,从张娟的陈述和信合通公司的证据,偿还张娟的欠款是予以扣划的,张兴旺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张兴旺是张娟找来的,并不是信合通公司替张娟找的,故不存在信合通公司欺骗张兴旺之说,尧都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利息和滞纳金作的约定是经过银监会审批的,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要求,故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是合理合法的。第三,针对张娟诉状第一条没有见过尧都银行工作人员的说辞与事实不符,尧都银行有专门的惠商通信用卡的负责人员,张娟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信合通公司已经将其办理信用卡的数额及逾期不还的责任、与尧都银行签订申请表的同时对利息和滞纳金约定的要求都对张娟进行了明确说明,不存在办理信用卡时未告知利息和滞纳金一说,张娟陈述在办理信用卡时仅要求其和赵育民签字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认定张娟及赵育民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张兴旺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与事实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部给信合通公司出具《关于扣划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该通知其中载明,太原迎泽小微专营支行,客户名为张娟,截止2014年9月28日逾期天数186天,扣款金额为2706412.87元。同日,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编制进账单,该进账单出票人全称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娟,账号为62×××00,转入2706412.87元。同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张娟的该账号中扣划2706412.87元,偿还了张娟的欠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是信合通公司向张娟主张偿还利息、滞纳金是否有合法依据;二是信合通公司是否代偿借款及利息,张兴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张娟对信合通公司代其偿还借款的本金,其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利息和滞纳金问题,根据张娟向尧都农商行申请办理天河惠商通卡的申请表,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该卡年费为每年80元,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等,张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尧都农商行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是有依据的,信合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娟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张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2014年9月28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部给信合通公司出具《关于扣划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尧都农商行从信合通公司账户转入张娟账上2706412.87元,再从张娟的该账号中扣划2706412.87元,偿还了张娟的欠款。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信合通公司代偿欠款本息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信合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张兴旺进行追偿。上诉人张兴旺提出张娟归还了本案的本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315元,由上诉人张娟负担10864元,上诉人张兴旺负担28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