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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149号

季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季某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季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勋、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和睦。2013年10月8日,双方育有一女宋某某。2014年年初开始,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自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但是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宋某某(2013年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自分居起,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以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宋某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可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对尚未获得产权的房屋予以分割,因原告未予补交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2、婚生女宋某某随原告季某某生活,被告宋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退回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抚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