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664号
原告:郑成勇,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启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郑成勇与被告张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成勇的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勇诉称:2013年11月,张启虎在安徽省濉溪县宝厦丽景小区北门附近的一家饭店内,向郑成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郑成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刘桥支行给张启虎转账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郑成勇多次催要未果。郑成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启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张启虎承担。郑成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郑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启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濉溪县刘桥镇前吕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郑成勇、张启虎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5日,郑成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向张启虎转账20000元;3、陶满意、牛长伟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启虎向郑成勇借款20000元。张启虎未答辩也未举证,对郑成勇所举证据1-3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成勇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张启虎因做生意向郑成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郑成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启虎转账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张启虎未如期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郑成勇与张启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郑成勇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郑成勇与张启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启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对郑成勇要求张启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启虎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成勇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启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