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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06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胡震、沈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6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3705-X。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震,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沈利群,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史耀丰,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徐文琦,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仓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0103-2。

法定代表人:沈利群,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震、沈利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376.3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2.被告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被告史耀丰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舜江名苑28幢1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33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10000元债权限额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震签订编号为91908201402844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胡震在合同约定的40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逾期付息计收复利,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沈利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被告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耀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产提供最高债权额1610000元的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保证及抵押担保互不制约。同日,原告向被告胡震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原告向被告胡震转账支付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震、沈利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8376.39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震、沈利群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308376.3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如被告胡震、沈利群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史耀丰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33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61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震、沈利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0元,减半收取8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0元,由被告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余姚市中祥贸易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余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