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颜祖华,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高,男,经商,住浙江省。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朱小高,总经理。被告柳必荣,男,经商,住浙江省。
原告颜祖华诉被告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祖华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朱小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政和县人民法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万元至朱小高账户(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偿还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朱小高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颜祖华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小高向原告颜祖华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颜祖华通过建行网上银行转款29万元(借款30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至被告朱小高账户的事实。因被告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除借款金额认定为29万元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小高向原告颜祖华出具《借款协议》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小高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项上盖章,被告柳必荣在担保人项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颜祖华在先行预扣利息1万元后,通过建行网上银行转款29万元至被告朱小高账户。被告朱小高已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朱小高尚欠原告颜祖华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小高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颜祖华出具《借款协议》借款30万元,但原告颜祖华实际只支付借款29万元,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9万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祖华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为被告朱小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依法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朱小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小高追偿。被告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祖华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应对被告朱小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柳必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萍
审 判 员 邹玉榕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