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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233号

张玉宇与张玉伍、宝扎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宇,张玉伍,宝扎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楠,通辽市奈曼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扎那,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张玉宇因与被上诉人张玉伍、宝扎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玉宇的代理人李相志,被上诉人张玉伍的代理人刘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扎那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伍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宇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600元、利息5184元,共计14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宝扎那经被告张玉宇担保,向原告张玉伍借款9600元,并给原告张玉伍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利率为0.02元/月/元。超期不付,被告宝扎那以自家的两头大牛做抵押,如果被告宝扎那不以牛抵债,则欠款按利率0.03元/月/元计算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玉伍出示的欠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玉伍与被告宝扎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玉宇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宝扎那未向原告清偿此笔债务,被告张玉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玉伍的诉讼请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玉宇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宝扎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玉伍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4560元(9600元×0.025元/月/元×19个月),合计13560元。

二、被告张玉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7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张玉宇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担保时张玉伍承诺宝扎那还不上钱,用牛抵顶,不找张玉宇。现担保早已超出担保期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宝扎那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玉伍辩称,因张玉宇为连带保证人,在宝扎那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张玉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扎那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宇与被上诉人张玉伍就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诉争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而张玉伍起诉张玉宇的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且张玉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其向张玉宇主张过权利,故张玉宇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0.025元/月/元支付利息偏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日支付至张玉伍主张的利息给付日2015年1月13日。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宝扎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张玉伍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止;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张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保全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0元,由被上诉人宝扎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石 莹

代理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