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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75号

原告尹东根与被告王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尹东根,王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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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75号

原告:尹东根,男,朝鲜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系被告妻子。

原告尹东根诉被告王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芸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根委托代理人夏圆、被告王翔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东根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左右,被告王翔因不满通和公司辞退其的决定,在原告办公室内用一根金属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后被同事送至芜湖华康医��急诊处理,又转至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弋矶山医院入院诊断1、左眼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额部皮肤裂伤,5、多发伤。出院时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开发区分局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翔赔偿原告人民币616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东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原告健康权;

二、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

三、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情况;

四、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

五、费用清单,正原告医疗支出明细;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七、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王翔辩称:1、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2、被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翔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关于公司核心管理干部分工的通知及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不是收入证明上所说的总经理,与收入证明相冲突;

二、关于开除职工王翔的决定,证明原告无故开除被告,对本案殴打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

三、医疗费预缴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原系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员工,因不满通和公司将其辞退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原告尹东根(系通和公司总经理)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华康医院紧急医治,后又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芜开公(龙)行罚字[201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翔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又查明,原告尹东根所在的通和公司从2015年1月至9月,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王翔应承担本起事故的���部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尹东根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票据共计4347元;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且无出院后继续进行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应按照100元/天计算5天,共计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5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15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也因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行政拘留6日并被处罚款200元,原告尹东根作为本案的受害方已经得到相应的精神安慰,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尹东根的总损失为5267元。因被告王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被告王翔已先行承担的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后其仍需支付原告尹东根各项损失426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东根各项损失计4267元;

二、驳回原告尹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原告尹东根承担200元,由被告王翔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鲍洁华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