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清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地址: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
被告:马跃卿,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少宁,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怀仲,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珂英,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刚,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志华,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马跃卿、陈少宁、李红伟、马怀仲、任珂英、王利刚、岳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跃卿因下落不明须按照法律规定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经本院送达缴纳公告费用通知书,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未在期限内缴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公告费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应当负担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请求权人,依法应当缴纳公告费,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缴纳公告费,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志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