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飞,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芬,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上诉人张龙飞为与被上诉人罗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张龙飞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张龙飞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张龙飞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龙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