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赵仲伟,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惊艳,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赵仲伟与被告徐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仲伟诉称,原、被告各自居住的小区距离较近,在棋牌室搓麻将时双方认识,至今已有十几年。2015年2月,被告以急用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称一周内即还,当时原告较要好的异性朋友郭如英也怂恿原告出借,所以原告答应出借。2月22日,原告将之前从银行账户陆续取出的现金加上身边现金凑足2万元,在被告家中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星期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2015年4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惊艳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账户明细原件一张,证明部分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原告陆续自其银行账户取款2万余元。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一周内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对双方间的3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3万元还款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惊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仲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莉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人民陪审员 浦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