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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905号

任爱琴与吕等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爱琴,吕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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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任爱琴,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日。被告吕等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1日。

原告任爱琴与被告吕等红��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我家几只羊进了被告家玉米地,我往外赶时被告发现并谩骂我,且不听我解释,推搡我倒地,又用木棒打我,用脚踩踏我。我经家人打电话叫救护车送泾川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5746.46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46.46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由于自身原因受伤,不应得到任何赔偿,不能漫天要价,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2.住院用药清单;3.住院票据;4.门诊票据;5.住院费用处���;6.DR检查诊断书;7.医院处方;8.零售票据;9.赴西安检查车票;10.武警医院票据;11.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打原告,这些证据与我无关。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国营张老寺农场职工。2015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放羊时有几只小羊进了被告家玉米地,被告发现后朝外赶时遇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打掉原告手中的羊铲,致原告倒地。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后,其儿媳打电话叫救护车送原告到泾川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4886.3元,其中住院花费3455.66元,首诊日门诊花费22.30元,住院期间门诊花费1163元,在外购药245.40元。出院后在泾川县医院门诊花费919.50元,出院后赴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检查花费60元。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被告在处理原告家小羊进入庄稼地的过程中方法不当且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在门诊花费了大量的检查费、药费,且未提交检查单、处方,无法判断治疗内容,对该部分费用1163元,不予认定。住院期间在外购药245.40元均为常用药且与损伤无关,不予认定。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在出院20多天后又在门诊花费919.50元,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检查花费60元,且均无诊疗报告单,属扩大损失,对该费用应当自负。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乘以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87.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又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任爱琴医疗费3477.9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7.90元,由被告吕等红赔偿70%,即4380.53元,其余部分原告任爱琴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爱琴承担30元,被告吕等红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