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交战路与荔涵大道交叉口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2012-8。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可(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蓉蓉(系公司员工),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宗敬,男,1975年10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郭少洪、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宗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以其欲与被上诉人徐宗敬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4.5元,由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