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就读同一所学校而认识,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在读初三,双方当时都是年少无知,原告17岁就生育第一胎,双方均属早恋,当时双方心智均未成熟,加上近年来被告频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
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误,已当庭归还),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何冬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