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4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顺,男,生于1948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4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顺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银顺(渠县三汇石膏厂退休职工)在其家中去世后,杨某为达到继续领取杨银顺社保待遇金的目的,就找到其幺爸杨某顺,要求用杨某顺的头像以杨银顺的身份信息到宝城派出所办理了一张杨银顺的二代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到宝城镇劳动保障所去通过了2012年至2015年的社保年审。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以杨银顺的名义从渠县社保局骗社保资金共计78360.80元。期间,杨某通过银行转款和给现金的方式共给被告人杨某顺好处费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某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退清了所获赃款66400元,杨某顺退清了所获赃款1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身份资料骗取社保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杨某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杨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身份资料骗取社保资金78360.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杨某、杨某顺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为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某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顺退还了所获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66400元(已退)予以追缴没收。(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12000元(已退)予以追缴没收。(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多寿
代理
审判员 尹灵灵
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幸秋香